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,第二审程序通常采用书面审理方式,即“一般不开庭”。这一审理模式植根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:“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,应当组成合议庭,开庭审理。经过阅卷、调查和询问当事人,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、证据或者理由,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,也可以不开庭审理。”该条文确立了行政诉讼二审以开庭为原则,但为书面审理留下了明确的法律空间。实践中,因行政诉讼二审案件多涉及对一审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的复查,当案件争议焦点清晰、证据材料完备且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时,法院倾向于采取效率更高的书面审,这已成为司法常态。
行政诉讼二审侧重法律审是书面审理的主要成因。二审法院的核心职责在于审查一审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,重点聚焦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、程序是否违法。若一审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与质证,且当事人上诉未提出实质性新争议,书面审便能有效完成对一审卷宗的复核工作。这种模式有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,将有限的庭审精力集中于案情复杂、争议较大的案件,符合诉讼经济原则。同时,行政诉讼被告恒为行政机关,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、依据通常在行政程序及一审中已固定,这为二审进行书面审查提供了客观基础。

书面审理模式亦伴随潜在局限。当事人尤其是上诉人,可能因缺乏当庭陈述与辩论的机会,产生程序参与感不足的观感。对于涉及重大利益或事实认定存在模糊地带的案件,完全依赖卷宗材料可能不利于彻底厘清争议。法律在允许书面审的同时,也设置了必要的保障与制约机制。法官必须履行“调查和询问当事人”的步骤,并非单纯阅卷。当事人若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,或合议庭认为有必要,案件仍应开庭审理。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,确保司法公正不被效率价值所遮蔽。
从发展趋势审视,行政诉讼二审审理方式的选择,正朝着更精细化、更侧重个案衡量的方向演进。司法实践强调,是否开庭需由合议庭审慎裁量,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。对于事实争议大、法律适用疑难或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,开庭审理仍是不可或缺的选项。其根本目的在于,通过恰当的程序安排,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,确保每一起行政争议都能获得实质性的司法救济。
行政诉讼二审一般不开庭的机制,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基于其特有性质与实践逻辑作出的程序设计。它并非削弱司法审查的力度,而是旨在构建多层次、差异化的审理格局。未来,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与司法实践的深化,如何进一步细化开庭与书面审的适用标准,增强当事人对程序选择的可预期性与认同感,仍是值得持续探索的课题。